【总结】企业所得税过渡性优惠政策要点
对原适用%或%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对年月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年月日起计算,
对减免税期限在年以内(含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对按照国发〔〕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年按%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年按%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年按%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年按%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年及以后年度按%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